第52章 论政府的解体(1)

作者:约翰·洛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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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都市·校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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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10-08 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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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字节:8320字

211如果想就政府解体问题进行明确地讨论,那就要先把社会的解体和政府的解体区别开来。每个人同其他的人所订立的协议,使人们从涣散的自然状态中脱离出来,形成一个政治社会的共同体,从此便结成一个整体来行动,从而成为一个单独的国家。通常的甚至几乎唯一解散这种结合的途径,就是把他们征服的外国武力的入侵。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他们不能作为一个独立而完整的整体进行自我保护或自存),他们自己构成的那个整体就必然终止,人们又回到了原来的状态,能随意地在别的社会自谋生路,也能只为自己的安全着想。一旦社会解体了,当然那个社会的政府就不能继续存在了。这样,原来应该保护人们免受暴力侵犯的政府被打垮了,众人被征服或瓦解了,征服者的武力不仅从根本上打垮了政府,还打碎了社会。不需要过多的解释,世人已经对这种解散政府的方法有了很深刻的认识和体会,但人们不能容忍这种方法。一旦社会解体,政府就不复存在了,这一点也无须更多的论证就能证明——就好比暴风将构成房屋的材料吹散了或吹得偏离了原来的位置,或者地震使房屋变成了一堆瓦砾,房屋的骨架已经不可能再存在了一样。


212除了这种外来的力量可以将政府颠覆之外,政府还会从内部解体:


第一,当变更立法机关的时候。公民社会的成员之所以处于一种和平的状态,是因为有立法机关的存在。当他们之间发生争执时,立法机关便作为仲裁者为他们解决问题,因此战争状态就被消除了。所以,一个国家的成员能够联合起来成为一个团结的有机体,便是因为立法机关的存在。立法机关给了国家以形态、生命和统一的灵魂,分散的成员才相互影响、同情,并彼此联系起来。所以,当立法机关被破坏或解散,伴随而来的就是政府的解体和消亡。因为,社会的要素和结合需要有一个统一的意志,一旦大多数人建立了立法机关时,这种意志便得到了表达,并且可以说立法机关成为了这一意志的保管者。


立法机关制定的组织法是社会首要和基本的行为,它对他们在一些人的指导和法律的约束之下结合的期限作了规定,而这些法律的制定者是经过人民的同意和委派所授权的一些人;如果没有人民的这种同意和委派,他们中的任何一个人或几个人都没有权力制定法律,并对其他人产生约束力。如果任何一个人或其他许多人没有得到人民的允许而擅自制定法律,那么这个法律就是无效的,人民没有义务服从;他们因此可以摆脱从属状态,随意为自己组成一个新的立法机关,那些越权强迫人们接受某种约束力的强力,人民可以自由地反抗。如果那些受社会的委托要表达公众意志的人们受到了排挤,人民的意志得不到表达,而其他没有权力或没有得到人民委托的人篡夺了他们的地位,那么人人就都可以随心所欲了。


213这种情况通常是国内滥用权力的人造成的。既然如此,如果不知道有这种情况发生的政府是什么形式,就很难正确地对此加以考察,也就不知道谁该负责了。我们假设立法权同时属于三种不同的人:


第一,一个世袭的个人,经常享有最高执行权,拥有能够在一定时间内召集和解散其他人的权力。


第二,一个由贵族组成的世袭的会议。


第三,一个由人民选择的有一定任期的代表组成的会议。如果政府的形式是这样,那就很明显:


214第一,立法机关所表达的是社会的意志,如果哪个个人或君主用他的专断意志来代替立法机关的法律,这就改变了立法机关。因为,既然它是立法机关,那么它的规章和法律就要付诸实施,人们就有义务服从;如果实施的法规并不是由社会组成的立法机关颁布的,那么显然立法机关就是被改变了。如果有人没有经过社会的基本委托而实施新的法律,或者推翻旧的法律,那他就是不承认且颠覆了制定这些法律的权力,所以就需要建立一个新的立法机关。


215第二,立法机关为了当初组织它的那些目的需要如期集会,如果君主阻止它如期集会或自由行使职权,立法机关就被变更了。因为立法机关之所以成为立法机关,并不在于组成它的人数有多少、开多少次会,而在于他们能自由地去辩论,能安闲地为社会谋福利。如果这些被剥夺或被变更了,他们的权利就无法得到适当地行使,那么立法机关就被变更了。组成政府的不是它们的名义,而是具有能运用和行使那些名义的权力;所以,如果有人剥夺立法机关的自由或阻止它行使权力,实质上他就是取消了立法机关,结束了政府。


216第三,另外一种使立法机关变更的情况就是:君主使用专断权力,没有经过人民的同意,并且与人民的共同利益相抵触地变更了选民权或选举的方式。因为,人民所任命的立法机关是让那些由社会所授权之人去选举,如果不是这样或不用社会所规定的方式进行选举,那最终当选的就不是人民的立法机关了。


217第四,如果君主或立法机关让人民向外国势力屈服,这就改变了立法机关,而且也就成了政府的解体。因为人们参加社会的目的就是要保持一个完整的、自由的、独立的社会,受自己的法律的约束,一旦他们因被放弃而受到别的国家法律的支配,那么这个目的就丧失了。


218在这种组织下,在这些场合下,政府的解体应归罪于君主的原因,这是很显然的。因为他能运用国家的武力、财富和机构,并且他常常会很自信,别人奉承他,他会自认为身为君主就毫无羁绊,所以只有他才能大幅度地进行这种改革,并且这是他的合法职权。而且他能恫吓或者镇压反对者,把他们视为犯有分裂、叛乱罪行的犯人和政府的敌人。至于立法机关的其他部分或人员,他们却不能擅自变更立法机关,除非他们发动易于引起公众注意的和显而易见的叛变,而如果这种叛变真的成功了,那么它产生的影响就几乎和外来的征服者一样。此外,那种政体下的君主拥有解散立法机关的其他部分的权力,从而让他们脱离立法机关,而他们却绝对不能违反君主的意愿或者不经过君主的同意就运用一项法律来改变立法机关,因为一项法令的生效必须要经过君主的批准。但是如果立法机关的其他部分赞助或者鼓励以任何方式来颠覆政府,或者他们不能阻止这种颠覆,他们也是有罪的,而且参与了的话,就必将是人们犯罪史上最大的一笔。


219使这样一个政府解体还有另外一个途径:掌握最高执行权的人玩忽职守,从而使制定的法律无从执行。这显然会让一切都处于无政府的状态中,实际上也使政府解体了。因为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其自身,而是为了通过法律的执行使国家的各部分各得其所、各尽其应尽的职能,从而成为社会的约束。当这些完全停止的时候,政府就如同小船也就搁浅了,人民变成了没有秩序或秩序混乱的群众。如果一个国家没有了保障人们的司法,没有了其他权力来指挥强力,也没有了为公众提供必需品的强力,那么这个国家的政府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和没有法律一样;而一个政府没有了法律,我认为这是一种人类难以想象、政治上不可思议的事情,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


220在这些或与之类似的场合,如果政府解体了,人民就能自由地建立一个新的立法机关,在人选或者形式方面,都不同于原先的立法机关,他们可以以最有利于他们的安全和福利为由而定。因为社会具有保护自己的固有的和原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决不能由于另一个人的过失而丧失,而要做到社会的自保,必须有一个可以依靠的立法机关,该机关能公平无私地执行它所制定的法律。但是人类的境地并不是如此地悲惨,悲惨到时机过了而无法寻求任何办法时才能采用这一办法来进行补救。如果旧的立法机关因为受到压迫、暗算或被受控于外国的权利而消失以后,人民才被告之可以为自己打算,可以建立一个新的立法机关,这和病入膏肓已经来不及救治的时候才对病人说希望药到病除一样。实际上,这和让人民先成为奴隶,然后再争取自由是一样的道理;直到他们戴上了枷锁,才告诉他们可以像自由人那样行动。如果真是这样,那不是救济,而是愚弄。如果人们在没有完全处于暴政之下时,没有任何逃避暴政的方法,他们就不能免遭暴政的迫害。所以人们不但拥有摆脱暴政的权利,还拥有防止暴政的权利。


221因此,第一,还有另外一种途径可以让政府解体,这就是,当立法机关和君主中的任何一个在行动上违背人们的委托时。


第二,当立法机关力图侵犯人民的财产,让他们自己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成为了人民生命、权利或财富的主人,或者被任意处分时,他们就背弃了自己所受的委托。


222人们为了保护他们的财产而参加社会;他们之所以选择一个立法机关并授权给它,是因为人们希望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树立准则,来保卫社会所有成员的财产,限制社会各部分和各成员的权力,并对他们之间的统辖权进行调节。让每个人想通过参加社会而取得东西的这一想法被破坏,人民为之使自己受制于自己选任的立法者的东西,我们决不能设想,这些想法是社会的意志让立法机关存在的目的。所以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者降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让自己和人民陷入战争的状态,因此人民也就没有必要再服从它的管理了,而只能向上帝祈求,赐予人们抵抗强暴的共同庇护。


如果立法机关侵犯了社会的这个基本准则,并且由于野心、恐惧、愚蠢或者腐败,力图让自己或其他人握有一种绝对的权力以支配人民的生命、权利和产业,他们就背弃了人们的委托,丧失了人民给予的权力。人民则拥有了这一权力,能恢复他们原来的自由。为了谋求他们的安全和保障,人民会建立自己认为合适的新立法机关,而这些正是他们加入社会的目的。我在这里所说的与立法机关有关的话同样适用于最高的执行者,因为他受到了人民的双重委托,在参与立法机关的同时又担任法律的最高执行者,所以如果他以专断的意志来代替社会的法律时,他的行为便违背了这两种委托。如果他运用社会的强力财富和政府机构来收买代表,让代表为了他的目的而服务,或者公然预先就限定选民要他们选举那些他曾经威胁过许诺过或用其他方法收买过来的人,并且利用选民让他们选出事前已经答应投什么票和制定什么法律的人,他的行为也违背了这两种委托。